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通道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通道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通道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城管执法、房产、物价、审计、监察、民政、税务、规划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国土资源、规划部门负责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工作,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城管部门负责做好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物价部门负责定期、不定期分区域公布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销售平均价以及存量房交易平均价格,提供房屋征收评估相关技术参数;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户籍资料、依法维护征收工作的正常秩序;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代理诉讼及司法强制执行衔接工作,法制部门负责协助和把关;工商、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被征收对象是否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审核。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要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涉及评估、补偿等重要工作环节,应当邀请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征收项目涉及主管部门、社区居委会等责任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本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要将拟建项目报县发改部门。发改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房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县实际,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年度计划,报请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改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
(四)规划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文件;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县发改部门已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申请后,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列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Ky:PAGE}
第九条 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明确需要征收房屋的范围,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当事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和登记结果签字确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应包括:法律依据、征收用途、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时间及步骤、被征收房屋情况、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房准备情况、补助和奖励标准、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法制、房产、信访、维稳、监察、规划、房屋征收等部门及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将论证结果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也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存入征收办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管。
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在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方案中明确,在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等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维稳、公安、信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法制、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相关专家,以及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社区等组织进行讨论和论证,并根据通过论证和评估预测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初步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抄送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涉及80户或者建筑面积10000㎡以上的,以及涉及被征收项目人数不多但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及相关资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宗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三)房屋析产、买卖、租赁或抵押;
(四)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五)装饰装修和种植;
(六)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的同时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税务、公安、司法、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实施单位负责委托具有拆除资质的单位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拆除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置与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和不正常的因素。
当无法取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正常交易情况下的可比实例时,可选用新开发上市的成套商品房交易实例修正取得类似房地产的平均交易价格。 {Ky:PAGE}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国土资源、房产、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开展调查、认定处理,各职能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经依法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程序评估确定。房屋征收方案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调换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鉴定人承担,但鉴定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存在重大误差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的计算以房屋权属证书面积为准,70㎡以内(含70㎡)的一次性补助700元;70㎡-100㎡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超过100㎡ 的每超过1㎡增加5元。需要过渡的按两次搬迁计算。
选择产权调换,但过渡安置时未提供周转用房的,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房屋权属证书面积为准,70㎡以内(含70㎡)的按750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0㎡-100㎡的按850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100㎡ 的每超过1㎡增加5元。临时安置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调整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对征收营业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予以补偿。
征收未经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作经营用房或其它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并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纳税记录2年以上(有免税政策规定的除外)的,结合其实际经营(生产)年限和面积(不含经营货品储备场所的面积)的补偿,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予以补偿,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低层或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协议约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Ky:PAGE}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影响补偿决定执行。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查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征收涉及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解决有关抵押协议的解除和债务清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征收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新的协议或因债务清偿产生纠纷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按法律程序自行解决,不得影响依法征收工作。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得损坏或拆走已按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如被征收人擅自拆走房屋设施或其他材料的,实施单位将在补偿款项中扣除其相应价值;造成安全事故或其他损失的,由被征收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拆除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给排水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和适当的补助。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含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房屋产权调换等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一条 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解控相应资金,并加强对支付情况的监督。
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补偿资金;采取产权调换的,应按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解控相应资金,只有在被征收人全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后,方可解除项目资金监管。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Ky:PAGE}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五)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若国家、省、市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主题词:国土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政工科。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4日印发
来源:中国通道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