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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通道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通道 编辑:redcloud 2017-03-07 15: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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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通道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通道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2015年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为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湖南通道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经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的区域,即从万佛山镇官团村瑶坪组经菁芜洲镇、县溪镇江口村的大鱼塘与靖州县交界处及县溪镇犁头嘴至晒口水库与靖州县交界处的水域、河洲漫滩及周边部分林地,总面积1503.8公顷,其中湿地面积984.5公顷,湿地率为65.46%。

  第三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五条 成立湖南通道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由县委书记任顾问,县委副书记、县人民政府县长任主任,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任副主任,相关部门及相关乡镇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工作。委员会下设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协调统筹湿地公园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呈报县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并给予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将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纳入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与相关产业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保护主要内容:

  (一)水生态保护。保护以万佛山镇官团村瑶坪组经菁芜洲镇、县溪镇江口村大鱼塘与靖州县交界处及县溪镇犁头嘴至晒口水库与靖州县交界处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森林资源保护。对以万佛山镇官团村瑶坪组经菁芜洲镇、县溪镇江口村大鱼塘与靖州县交界处及县溪镇犁头嘴至晒口水库与靖州县交界处第一、二层山脊或可视范围内的全部森林与林地进行封育。

  (三)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四)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五)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

  (六)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态系统。

  (七)文化遗存保护。保护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农耕文化等。

  第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湿地公园范围,负责标明湿地公园界区,设立湿地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按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并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垦湿地、商品性采伐林木、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严禁在湿地公园内规划房地产开发项目、工业项目、高尔夫球场、城镇建设、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地和有碍景观的农业生产用地等破坏湿地的建设项目。

  严禁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开展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符的各种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湿地公园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任意排放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捕猎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的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实施。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加强湿地公园保育区的管理。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育区内从事科研活动或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湿地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办、县委宣传部、县公安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森林公安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畜牧水产局、县旅游发展管理委员会、县移民局、县环境保护局、县教育局、万佛山管理处、县广播电视台、县气象局、团县委、县科协、通道水文局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对湿地资源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援助与捐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及周边乡镇职责:

  (一)县政府办: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事宜。

  (二)县委宣传部:负责指导和协调、组织湿地公园的对外宣传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外来记者到湿地公园采访报道的管理工作;策划组织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相关的大型外宣活动。

  (三)县公安局:负责维护湿地公园的治安秩序。

  (四)县发改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搞好湿地公园内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和建设利用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五)县财政局:负责湿地保护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湿地公园内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管理。

  (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七)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湿地公园内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和防止污染、救助打捞及船员管理相关工作。

  (八)县水利局:负责对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项目建设水土保持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打击与查处河道内采砂、采石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的高车电站、两江口电站、金竹滩电站、老王脚电站、瓜坪电站、江口坪电站、晒口电站和姚来滩电站排蓄水,保持正常水量和水位,以满足湿地公园范围内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繁衍生息。

  (九)县农业局:负责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及外来物种的管理,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十)县林业局: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指导湿地公园内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以种植乔灌草等生物措施的防止水土流失工作,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承担协调、监督湿地公园内与林业相关的其它工作。

  (十一)县森林公安局:负责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内涉林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湿地公园内森林防火工作。

  (十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规划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确权勘界工作。

  (十三)县畜牧水产局:负责湿地公园内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打击与查处湿地公园内养殖网箱、炸鱼、电鱼、毒鱼、投放地笼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十四)县旅游发展管理委员会:负责湿地公园周边民俗民间文化、古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湿地公园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整合和保护,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十五)县移民局:负责晒口水库管理的政策法规宣传,处理库区移民搬迁安置规划中的遗留问题;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做好库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清除养殖网箱等工作。

  (十六)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测、监督和管理,对湿地公园周边的生活污水、养殖业污水、餐饮业污水等进行监测丶治理和处理。

  (十七)县教育局:负责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宣传教育,并配合公园管理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十八)万佛山管理处: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可行性意见,为湿地公园实施旅游开发提供成功借鉴。

  (十九) 县广播电视台:负责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相关活动。协助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拍摄湿地公园的景观、自然资源等视频资料。

  (二十) 县气象局: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气象灾害、生态气候资源的监测预测管理和发布工作。

  (二十一)团县委:组织少先队员、团员、青年进行湿地生态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湿地生态保护队伍建设。

  (二十一)县科协:团结和动员全县科技工作者投身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中去,促进湿地公园科学健康发展;普及湿地公园的科学知识,传播湿地生态保护理念。

  (二十二)通道水文局:负责湿地公园内河流防汛抗旱的水文及相关信息收集、处理、监视、预测预报工作。

  (二十三)相关乡镇:配合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配合、协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进行严厉打击;向当地干部、群众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建立村级共管机制;负责所辖范围内湿地公园环境卫生和垃圾清理;协同相关职能部门湿地公园内养鱼网箱和地笼的折除或安置工作;负责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湿地公园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开荒取土、商业性采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标牌;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古树名木等;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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